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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乙。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赵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父母于2010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随父亲生活,有被告每月支付100元;原告在学校学习、生活费用较多,其父亲在工地打工为生,所挣工资根本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致使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被告作为人民教师,每月都有固定的收入;但原告至今未拿到被告一分钱的抚养费。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得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和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此,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并非张某本人的意思表示,张某系幼儿,实际是其父张某的意思;因此,原告诉称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乙与张某的婚生女。2010年1月16日,张某与被告王某乙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其父张某抚养,其母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以在校上学,生活费用增多,现在父亲张某所挣工资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致使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某乙自其父母签订离婚协议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一次性支付原告12年的抚养费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现在桑盘学校上学;被告王某乙2010年月工资为1603.10元,2011年月工资为1629.5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经邮政银行支付给原告张某抚养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证人当庭证词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乙与原告张某之父张某协议离婚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且被告王某乙与张某所约定的抚养费数额亦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使原告的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被告与原告之父协议离婚之日起至其十八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2年抚养费的问题,因被告工资实行的是月工资制,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确有支付能力,且被告亦未表示同意一次性支付;因此,原告请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2400元抚养费,应抵扣被告自离婚后应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关于被告王某乙辩称协议离婚后,原告变更的抚养费数额是受原告之父胁迫情况下作出的,不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自2011年1月起至2021年12月止,每月26日之前给付原告张某当月的抚养费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董多仓

审判员刘书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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