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乙(钢),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元生,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钢结构车间当焊工。同年5月15日早8时,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架砸伤右腿,当日被送到五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上段骨折。5月26日转入太钢城口职工医院治疗,6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被告派人护理并支出医疗费。同日原、被告达成《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为:“2008年5月15日上午,在太钢哦口铁矿技能改造主厂房施工现场中,因意想不到的事情,造成工人马某某右小腿骨折,经医院治疗一切痊愈,工伤责任一概不再追究,前因后果也不再多提。经双方得(达)成协议,庆祥住院费用由对方支付,另外庆祥工资、二次手术、护理费用,全部包括在内,一次性付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如回家有意外事情,对方概不负责,因言而无信,立字为据。2008年6月3日,签字人马某某、姬某丙、李某某、姬某乙、姬某甲。”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x元之后,原告于6月4日回家。原告到家后在安阳县人民医院和市中医院检查,支出费用517.10元,在西蒋村卫生所治疗时支出费用3940元,在安阳市杏林大药房购药单据一张费用345元。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马某某被钢架砸伤致右小腿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原告从到山西至受伤共30天,2008年平均日工资为68.93元,原告马某某母亲孙爱莲生于1942年10月21日,于2009年5月30日去世,马某某女儿生于1990年6月5日,儿子马某田生于1998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车间工作时受伤,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现原告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过高及不合理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给付的40天工资每天90元共计3600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从原告2008年4月15日到被告工地工作至5月15日受伤共计30天计算。由于原、被告每日工资说法不一,又均无其它证据证实,应按照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姬某丙、李某某、姬某乙、姬某甲于2008年6月3日达成的《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二、被告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3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三、被告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2067.9元;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有执行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宣判后,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后,是五台二建项目部负责人武建杰派车并垫付费用,将被上诉人送至五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院到太钢哦口职工医院住院。在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上诉人一方面要照顾被上诉人的治疗和生活,另一方面找武建杰让其拿钱保证被上诉人住院的开支,到被上诉人伤情稳定进入康复期时,上诉人等又受武建杰的委托,与被上诉人协商善后治疗和赔偿事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是告错了被告,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为五台二建项目部打工,五台二建项目部应为本案被告,所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将全部民事责任判归上诉人一方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在诉求赔偿时,应依法将五台二建(包括其项目部)和太钢矿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即使是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份额,而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改判。
马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原审遗漏当事人,自己不是雇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工程方签订协议,被上诉人系雇员受伤应予赔偿。原审判决赔偿费用过低。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二审应依法驳回。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在山西省代县X镇太钢哦口选矿厂车间工作时受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事宜于2008年6月3日达成了《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后被上诉人以该赔偿协议显示不公,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了《工伤事故妥善处理协议书》,现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告错了被告,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当事人及上诉人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三分之一份额,就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二审审理时上诉人提供一份施工协议,从该施工协议内容看,只能证明李某某与武建杰签订协议,而不能印证马某某系武建杰所雇佣,故上诉人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经二审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姬某甲、姬某乙、姬某丙、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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