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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焦作××集团职工,住(略)。

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毋×,该公司法制办职员。

原告赵某与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赵某×1978年工伤后,生活不能自理,退出了生产岗位。直至退休单位也没有给做伤残鉴定和支付伤残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2005年5月原告的父亲赵某×因工伤在单位住院治疗时,由于原告与单位有劳资纠纷,就遭到了被告单位经济民警的暴力殴打致伤住院。这时单位又用救护车把原告的父亲赵某×从医院拉出遗弃到××西厂家属区,从下午1时至晚上10时无人过问,造成病情恶化,口吐鲜血。“120”急救到人民医院后,院方下达病危通知书并进行抢救,可被告刁难原告,拒绝抢救借款、派人陪护和报销住院费。2007年9月原告的父亲病情加重,经单位领导同意去北京治疗,被告又设立重重阻碍,一直不付医疗费、差旅费,刁难原告拖了一个多月才付给,不料原告的父亲赵某×到京的第三天就因没有及时治疗,使工伤不治,直接导致死亡,在京火化,被告方不管不问,也不派人安排吊唁、安抚死者的亲属。对于以上事实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赵某×工亡补助金21.6万元、丧葬费2.2万元、原告的住院费200元、检查费82元、照相费20元、赵某×在人民医院抢救时的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赵某×及其一家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和精神抚慰金6万元,共计30.63万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30.63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是否是赵某×的唯一继承人,请依法予以调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某生继承人的状况;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赵某×的继承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2、2009年3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因高空坠落造成工伤;3、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赵某×住院期间,被告单位的经济民警将原告打成轻微伤;4、赵某×于2007年9月22日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赵某×申请去北京看病,当时单位领导予以批准;5、赵某×于2007年10月8日书写的借款申请一份,证明当时单位领导批示让借给原告钱,但是被告没有给原告钱;6、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赵某×打伤之后不闻不问,赵某×吐血在人民医院抢救;7、91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集团医院收款凭单一份、照相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后的花费;8、火化证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9、关于取消备用金借款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直到10月份才把钱借给原告;10、赵某×的检查报告一份。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赵某×在2007年已去世,该证明却是在2009年出具的,而且不能证明赵某×是工伤引起的死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只能证明原告受轻微伤,不能证明是被被告单位的经济民警打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只有签名,只能证明赵某×去北京复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赵某×在人民医院住院,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9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没有盖章,距今时间太长,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1、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仲裁裁决书认定赵某×从发病到死亡间隔30年,说明赵某×死亡不是工伤引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系复印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2、4、5、7、8、10和证据6中的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据指向;证据6中的照相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9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且原告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父亲赵某×系被告(原焦作市××二厂)职工。1978年赵某×发生工伤致头部受伤,后被诊断出“帕金森氏症综合症”,鉴定为外伤后遗症造成。赵某×于2007年10月29日死亡。2009年原告因赵某×的医疗费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7月28日,原告以“双方经协商矛盾已经解决,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12月9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仲裁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原告父亲赵某×于2007年10月29日死亡,时至今日原告才要求被告支付赵某×因公死亡的补助费及其它费用。原告称仲裁前被告已认可其各项请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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