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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审被告:开封市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市二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开封市众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通用机械公司于2005年7月15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建房产公司和众生公司偿还欠款x元;赔偿从2004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6日止的利息损失x.98元及2009年7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5)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建房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通用机械公司和二建房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用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耿某某,二建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众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通用机械公司的前身是开封通用机械厂(以下简称通用机械厂),2002年7月5日进行了改制。通用机械厂搬迁新址后,老厂区闲置下来,准备开发建设成五金市场,并完成了两栋商住楼的立项报批手续和一部分拆迁工作,由于其欠银行的贷款未还,老厂区的房屋土地已抵押给了银行,银行诉至法院,法院责令其停止拆迁工作。后经银行同意,该块土地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费用于归还贷款。2000年3月24日,通用机械厂与二建房产公司签订了开发建设“新通花园”协议。协议约定:由通用机械厂提供老厂区东半部土地面积约23.6亩,恢复原市计委批准建设两栋商住楼的投资结转计划。二建房产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并分期付给通用机械厂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金900万元。3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通用机械厂同意将该厂东半部约23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其实际面积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测量数据为准。新通花园分为两期进行,第一期为两栋商住楼,其它为二期工程。

2001年9月13日,开封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二建房产公司的批复》(汴政土[2001]X号),收回单位、居民的国有土地面积2973.5平方米(4.46亩),其中2420.1平方米(3.63亩)出让给二建房产公司使用,另553.4平方米(0.83亩)作为场外道路用地。2002年8月5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又下发《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二建房产公司的批复》(汴政土文[2002]X号),收回单位、居民的国有土地面积x.6平方米(16.832亩),出让给二建房产公司使用。

鉴于两栋商住楼已经以通用机械厂的名义完成立项,双方约定二建房产公司仍以通用机械厂的名义进行建设。建设两栋商住楼需要对新门关街X-X号临街营业房进行拆迁。2000年5月25日,通用机械厂与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签订《委托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通用机械厂委托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对新门关街X-X号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安置房源及费用由通用机械厂提供。

2000年7月15日,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厂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通用机械厂新门关老厂区东墙外14户营业户房屋拆迁事宜,在2000年3月24日协议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通用机械厂协助二建房产公司办理拆迁手续,二建房产公司在银行设立专户,提供资金垫付通用机械厂拆迁费用,拆迁完成后,双方按实际拆迁进行决算。

2000年8月25日,二建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根据2000年3月24日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厂达成的协议,通用机械厂同意二建房产公司延用通用机械厂申报市计委并已结转的两栋商住楼的立项手续。根据市建设统一规划,该项目需拆迁厂东墙外14户临街营业房。按拆迁安置条例的有关规定,营业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甲方一栏仍由立项单位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章。为此,二建房产公司承诺,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二建房产公司承担。

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2000年10月22日出具的决算说明证明拆迁新门关街X-X号临街房的费用共计x元。

二建房产公司已完成新通花园第一期两栋商住楼的建设。

后因通用机械厂的三层办公楼、101仓库没有拆迁,并在东西厂区之间留了一条通道,通用机械厂实际交付给二建房产公司的土地面积是21.753亩。

2003年6月3日,二建房产公司与众生公司签订新通花园项目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建房产公司把剩余的16.832亩土地及第二期三、四、五、六、七号楼的开发建设权转让给众生公司,土地转让金及前期所支付的费用为625万元,由众生公司分期付给二建房产公司;众生公司继续以二建房产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债权债务均由众生公司承担,项目赢亏与二建房产公司无关;原规划小区三个通道不变,由二建房产公司协调通用机械公司开通北侧通道,所发生的费用与众生公司无关。

2003年12月12日,通用机械公司、二建房产公司、众生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通用机械公司对二建公司、众生公司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不予干涉并不参与任何某见;通用机械公司保证不干扰正常施工,否则负责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二建房产公司、众生公司应承诺,按双方协议的付款时间按时付给二建房产公司,以偿还二建房产公司尚欠通用机械公司补偿金余额,否则二建房产公司、众生公司赔偿通用机械公司因双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除上述约定外,通用机械公司、二建房产公司双方,二建房产公司、众生公司双方所签订的其它协议一律有效,不属本协议限制内容。

二建房产公司已支付通用机械公司补偿金x.17元。

原审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与二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新通花园协议、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作为23.6亩组成部分的三层办公楼、101仓库及道路占压的土地仍由通用机械公司使用并领取了房地产权证,通用机械公司提供给二建房产公司的土地实际面积只有21.753亩,比约定面积少了1.847亩。根据等价交换原则和公平原则,减少部分的土地价款应当相应减少。依照23.6亩土地及附属物补偿金900万元之约定,每亩土地及附属物补偿金应为x.93元,1.847亩土地的补偿金就是x.40元,该部分款项应从900万元中扣除。

2000年3月24日,通用机械公司与二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23.6亩土地并不包括14户临街营业房占压面积,但建设第一期两栋商住楼必须对14户临街营业房进行拆迁。但双方2000年3月24日的协议仅约定通用机械公司负责对前边办公楼和澡塘的拆除工作,对14户临街营业房由谁负责拆迁并无约定。由于二建房产公司是延用通用机械公司的立项手续建设第一期两栋商住楼,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二建房产公司而非通用机械公司,因此,承担x元拆迁补偿费用的应为二建房产公司。2000年7月15日,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二建房产公司垫付,双方最终决算,但2000年8月25日的承诺已经否定了该《补充协议》。因此,二建房产公司关于其垫付的x元拆迁补偿费应抵扣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众生公司依照其与二建房产公司签订的新通花园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已把转让费全额支付给了二建房产公司。通用机械公司请求众生公司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通用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了欠款利息,但在指定的缴费期间,通用机械公司未缴纳诉讼费用,因此,对于利息部分该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建房产公司向通用机械公司支付土地和地上附属物补偿金x.43元;二、驳回通用机械公司对二建房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通用机械公司对众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二建房产公司承担7610元,通用机械公司承担9020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由二建房产公司承担(二建房产公司应承担部分,已由通用机械公司垫付,二建房产公司在履行时一并支付给通用机械公司)。

通用机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是重审案件,原审法院应以发回重审的理由审理,重审合议庭超出原一审审理范围进行审理,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二、通用机械公司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的土地是21.753亩,余1.847亩土地是二建房产公司给通用机械公司留的出路,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应减少补偿金,且原审对1.847亩土地补偿金计算方式错误,不能简单用900÷23.6计算;三、二建房产公司多次违反“反言规则”,在原二审时,突然出示2001年8月16日的拆迁补偿协议,案件发回重审后,又自己否认该协议。重审时又提交2000年7月15日的假补充协议,想以该假补充协议否认原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通用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建房产公司辩称:通用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建房产公司应根据通用机械公司实际转让的土地支付转让费。

二建房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及之前共同核实认可的开封设计院出具的规划图,均证明通用机械公司应当转让的土地面积包括14间临街营业房,共23.6亩;双方合作之前,通用机械公司已申请了立项手续,该立项必须拆除该14间临街营业房。二建房产公司转让的不仅有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还包括立项手续。故双方在2000年3月24日协议的基础上又签订了2000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对14间临街房的拆迁费用由二建房产公司先行垫付,待拆迁完成后双方再行结算,该费用应由通用机械公司承担;2000年8月25日二建房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特殊情况下为14家被拆迁户所公示出具的,目的是为了能够顺利拆迁,保障后续的整体开发建设,不是否定2000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通用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用机械公司辩称:14间临街房所占土地不是通用机械公司的土地,拆迁费用不包括在900万元之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用机械公司实际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多少土地,补偿款如何某算;14间临街房拆迁费用由谁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通用机械公司与二建房产公司所争议的1.847亩土地,在2006年4月19日开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通用机械公司的房地产权利证书[汴房地权证字第(x)号]范围内。

本院认为:通用机械公司与二建房产公司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2000年7月15日的签订的补充协议、2000年8月25日二建房产公司的《承诺书》,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期间未作为证据提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些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可以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提交法庭。原审法院重审本案时,查明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为了享受当时开封市政府拓宽改造解放路的拆迁优惠政策,双方均认可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是无效协议。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0年3月24日的协议,重审合议庭对该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审查,并未超出案件审理范围,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通用机械公司与二建房产公司签订的开发建设新通花园协议约定转让土地23.6亩,但通用机械公司实际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的土地面积是21.753亩,剩余的1.847亩土地仍在通用机械公司的房地产权利证书范围内,且由其实际使用,并没有转让给二建房产公司,所以不存在二建房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土地转让费问题,该1.847亩土地的转让费应从协议约定的900万元补偿金中扣除。二建房产公司是在通用机械公司已对部分附着物进行拆除的情况下接手的该项目,且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对土地和地上附属物的补偿金分开作价,原审按照900万元除以23.6亩的均价计算补偿金并无不当。双方虽约定有为通用机械公司留出路,但没有证据显示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故通用机械公司认为1.847亩土地是二建房产公司为其留的出路,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应减少补偿金,及用均价计算1.847亩土地补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4间临街营业房拆迁费用由谁承担问题。通用机械公司1989年12月14日的汴国用(地籍)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14间临街营业房所占土地不是通用机械公司的土地。双方2000年3月24日的协议对该14间营业房的拆迁费用由谁承担没有约定。但是二建房产公司建设第一期两栋商住楼延用的是通用机械公司的立项手续,建设两栋商住楼必须拆除该14间临街营业房,这在通用机械公司申报立项手续时,开封市规划管理处已进行了规划。为此,2000年7月15日,二建房产公司与通用机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通用机械公司协助二建房产公司办理拆迁手续,二建房产公司提供资金垫付通用机械公司拆迁费用,拆迁完成后,双方按实际拆迁决算,进行结算。通用机械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是假协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虽然2000年8月25日二建房产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承诺”,承诺在拆迁实施过程中所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其承担。但该承诺不显示承诺对象,当时的拆迁负责人、开封市土地开发总公司的苗本利证明,承诺是为了顺利施工而对被拆迁户出具的。从当时该承诺出具多份及承诺内容看,苗本利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故本院认为该承诺是对被拆迁户取得拆迁补偿的一种担保,具有保证性质。因此,通用机械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假协议及承诺是对补充协议的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该14间临街营业房的拆迁费用x元应由通用机械公司承担。

综上,按照二建房产公司和通用机械公司的协议约定,23.6亩土地及其附属物补偿金为900万元,扣除14间临街营业房拆迁费用x元和未转让的1.847亩土地及其附属物补偿金x.40元,二建房产公司应支付通用机械公司补偿金x.60元,二建房产公司已实际支付通用机械公司补偿金x.17元,已足额支付了通用机械公司补偿款。故通用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承诺是对补充协议的否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建房产公司上诉称14间临街营业房拆迁费用应由通用机械公司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7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开封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玉香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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