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41岁。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甲,女,24岁。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男,48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被告唐某乙及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9日(阴历)经别人介绍相识,之后在被告亲戚要求下原告支付看被告2000元见面礼。当月月底,双方在“坛肉饺子馆”举行订婚仪式,经介绍人向被告支付6600元。2009年6月19日(阴历),原、被告准备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行礼,支付了8000元彩礼和“天翼”手机一部。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6月份期间,因被告索要,原告经介绍人共支付了被告1200元买衣服款。综上,经被告索要,原告共支付被告现金x元和手机一部,本想与被告唐某甲结婚,不料被告及其家人百般刁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和“天翼”手机一部并支付该款利息。
被告唐某乙辩称:按照当地风俗民情“若女方不愿意男方,彩礼如数返还;若男方不愿意女方,彩礼分文不退”;女儿自幼残疾,倾我所有为其治病,现在原告自行毁约不要她了,此事导致女儿精神恍惚、精神失常。婚期临近时,再三催促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原告却要求先结婚生了孩子后再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不能接受这一违法要求,未能结婚并非被告百般刁难,完全是原告自身造成的。之后,原告和另一女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第二天即被赶回娘家,实践证明我们的做法是正确的。关于彩礼数额也不属实:2000元见面礼根本没有这回事,无人向其索要;订婚仪式上原告向被告向被告送来彩礼6600元属实,但当时给原告购衣物、鞋子并回赠其礼金共计1000元,实际只有5600元;行礼时,原告拿彩礼x元,后因媒人说我回赠2000元礼金太少发生争执导致我家很没面子就回到屋内将剩余8000元全部退还,一分彩礼没要,故诉我行礼时收彩礼8000元也不属实;1200元衣服款不属实,实际只是媒人硬塞了200元钱;故彩礼总数不是x元,而应是6800元,除去回赠1000元外,实际只有5800元。“天翼”手机实际应为国产“天语”手机,不到三个月已坏了,可以归还。
被告唐某甲辩称:收取的6800元钱已全部用于购买被褥及结婚用品。原告到被告家行礼后,被告一家准备好了嫁妆及结婚用具,并通知了亲朋好友结婚的日期。没想到的是原告李某某居然托媒人告诉被告,必须先举行结婚仪式,等生了孩子再领结婚证。正是原告这一违法、违背道德的无理要求致使双方不能结为合法夫妻,使原本残疾的姑娘无脸见人,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给身心造成巨大打击,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阴历)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为此,经媒人手,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唐某甲彩礼6000元(原告给付6600元,被告退还600元),行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唐某甲彩礼8000元(原告给付x元,被告退还2000元)。另外,原告还给付被告唐某甲衣服款600元、“天语”手机一部,被告回赠给原告衣物、鞋子(价值约400元)。后因原告要求先结婚生了孩子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发生争执,造成隔阂未能成婚。因彩礼返还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媒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一方完全出于自愿向另一方所送的衣物等易损耗的日常用品、请客花费等,不宜认定为彩礼,应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给付人要求对方返还的,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数额的认定:原告提出彩礼为x元,其中见面礼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的证人范月旺和马建峡证言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效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彩礼合计为x元和天语手机一部。其他双方互赠衣物行为为一般赠与行为,双方互不返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订立婚约,无可厚非,由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又不按婚约履行约定,因此一方因婚约而收取另一方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原告作为给付彩礼方提出先结婚生了孩子后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一违背婚姻法的要求致使双方未能按约履行约定,且给被告唐某甲身心造成了一定打击,对此原告明显存在过错,应当酌情减少被告返还数额。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以返还彩礼x元的70%较为妥当。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退还分文,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与本案婚约财产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可以另行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9800元和天语手机一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负担1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