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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郭某丙、郭某丁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1968年9月生。

被告郭某丙,1968年出生。

被告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郭某丙、郭某丁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丁、郭某丙任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因被告郭某丙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给我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共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经交警队处理与被告达成协议,除已付的外尚余6000元被告郭某丙未付,此款由第二被告郭某丁出面担保,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义务,并支付交通费400元及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郭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丁辩称,我不是诉讼主体人,也不是赔偿义务主体,我作为勤务大队的法人代表列为被告是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郭某丙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被告郭某丙醉酒后持证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明港镇X路X路交叉路口西1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黄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同时受伤,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明港勤务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丙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病愈后,在明港勤务大队主持下,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丙于2009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郭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费用x元。调解当日被告郭某丙给付原告黄某乙x元,下余6000元被告在6个月内付清。此协议由明港勤务大队加盖公章,并在原告的要求下,明港勤务大队大队长郭某丁作为担保人签署了姓名。原告黄某乙在半年内未见被告郭某丙付给余下赔偿款,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郭某丙付清赔偿款,被告郭某丁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丙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郭某丙就赔偿问题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调解协议中被告郭某丁作为交警部门的首要负责人,为了促使双方达成协议,化解社会矛盾之目的,加盖了勤务大队的公章并签署了担保人姓名,其本意亦是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原告的要求之下所签。是一种职务行为,与被告的损害行为即无共同行为,又无因果关系,郭某丁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故郭某丁在本案中不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黄某乙赔偿款64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零一零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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