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会,女,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女,成年,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急需资金,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侯某某担保。后经原告催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侯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2009年3月15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借原告1万元款及被告侯某某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3月15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赵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会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杨某某担保人侯某某期限四月,到期还清,过期双倍返还。”被告杨某某未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欠原告款,由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因超过法定期限,对其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赵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爱霞
审判员朱菊梅
审判员张根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