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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至2009年3月,胡添益纠集张雪飞、贺文斌、曾林、余健(均已被判刑)以及颜某、周某超(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衡阳市南郊公园、白沙洲工业园、头塘、华源大市场、财经学院等地盗窃21次,盗得各型通讯电缆价值共计x元,全部销赃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盗窃所来的赃物还予以收购。被告人黄某乙于2008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在接到余健、颜某等人的电话后,驾驶出租车到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茅叶村附近,将余健、颜某连同所盗窃的价值520余元的通信电缆线运到市区。同年8月3日凌晨2时许,黄某乙接余健的电话后,驾驶出租车到衡阳市财经学院附近,当张雪飞、余健、颜某将盗窃来的价值2390元的通信电缆搬上出租车尾箱时,被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黄某乙被扭送公安机关。因当天黄某乙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黄某乙外出打工,于2009年11月24日在温州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胡添益、张雪飞、贺文斌、余健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龙某、朱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乙明知是他人盗窃来的赃物,还予以收购、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黄某乙适用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某千元。

(罚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生产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某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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