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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曹某、第三人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女,33岁。

第三人陈某,男,37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曹某、第三人陈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8月,因购买新郑市X镇X村兴建的三里岗市场内土地使用权,原告委托曹某代为办理并支付给曹某购地款22.6万元。2006年9月,曹某将小乔村委会开具的两张购地款的收据交给原告。后曹某以需要换取正式票据为由向原告要回了上述两张收据,此后一直未再支付任何手续及交付土地。原告催要过程中才被告知曹某已将此事委托陈某办理。原告经过努力追回购地款16万元,剩余6.6万元未追回。请求判令曹某退还现金6.6万元并承担利息。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述称,我只认识曹某,不认识常某某。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常某某委托曹某购买新郑市X镇X村兴建的三里岗市场土地使用权,并先后向曹某支付购地款22.6万元。曹某给常某某出具了三张收条,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三里岗市X组地款19.6万元(拾玖万陆仟元整)06.8.16”、“今收到地价款x元(贰万元整)2007.2.12”、“今收到地价款x元(壹万元整)2007.5.11”。此后,曹某又委托陈某为常某某购买上述的土地使用权,陈某将其中的16万元交给小乔村委会。2008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小乔村委会收取购地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判决小乔村委会返还购地款16万元及利息。因曹某未返还剩余的6.6万元,常某某遂诉诸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某不要求第三人陈某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本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常某某委托曹某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常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常某某要求曹某退还现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曹某一人,故常某某要求曹某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某某不要求第三人陈某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是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常某某六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王新田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龙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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