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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与河南诚通化工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诚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勇,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东方人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农化)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化工)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人农化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诚通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王森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通化工是一家从事甲醇等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东方人农化曾接受诚通化工的供货。2007年诚通化工向东方人农化提供甲醇20多吨,总价款x.25元,东方人农化于2007年7月23日、2008年2月4日分别支付货款x.25元、x元,2008年6月11日诚通化工追要余款时,东方人农化的采购员孙天智向诚通化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诚通化工货款x元(贰万元整)”。署名为“东方人,孙天智”,未加盖公司印章。现诚通化工以东方人农化欠款不还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东方人农化偿还货款及利息。在诉讼期间内诚通化工对孙天智提出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人农化与诚通化工之间产生的是延期付款的货物买卖关系,诚通化工向东方人农化供货,东方人农化支付货款。东方人农化在收到诚通化工货物后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全部责任。东方人农化认可孙天智是其单位人员,认为孙天智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东方人农化辩称欠诚通化工的2万元货款,诚通化工同意作为诚通化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补偿金。可以确认东方人农化欠诚通化工货款2万元的事实存在。东方人农化以检验单传真说明诚通化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本案不进行审理,东方人农化可另案起诉。诚通化工要求货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无法认定。诚通化工对孙天智撤诉,予以准许。故诚通化工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东方人农化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人农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诚通化工货款x元。二、驳回诚通化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元,诚通化工负担27元,东方人农化负担310元。

东方人农化上诉称:一、孙天智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东方人农化授权,并非职务行为,欠条的效力不应认定。二、诚通化工起诉时列的被告是东方人农化和孙天智两个被告,法院依法驳回了诚通化工对孙天智的起诉,而不是诚通化工撤回对孙天智的起诉,诚通化工撤诉也未给东方人农化新的答辩期,剥夺了东方人农化的答辩权,一审程序违法。

诚通化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孙天智确系东方人农化职员,在其出具欠条时是该公司业务员,至今仍在该公司上班。2、东方人农化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孙天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3、诚通化工于2009年8月14日自愿撤回了对孙天智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09)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诚通化工撤回对孙天智的起诉。

本院认为:诚通化工与东方人农化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自东方人农化的业务员孙天智向诚通化工出具欠条后,东方人农化应按其所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x元向诚通化工支付所欠货款,且东方人农化明确承认收到了该车货物及孙天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关于东方人农化上诉称诚通化工起诉时列的被告是东方人农化和孙天智,法院依法驳回了诚通化工对孙天智的起诉,而不是诚通化工撤回对孙天智的的起诉及撤诉时未给其答辩期,剥夺了其答辩权,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问题。尽管诚通化工起诉时列的被告是东方人农化和孙天智,但在一审诉讼中,诚通化工自愿撤回了对孙天智的起诉且原审法院于诚通化工提交撤诉申请书的当日作出裁定,准许诚通化工撤回对孙天智的起诉,并非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诚通化工对孙天智的起诉。另外,诚通化工的撤诉问题,是诚通化工自主行使和处分诉讼权利问题,没有必要征得另一被告是否同意。法律也没有规定原告撤回对一被告的起诉需给另一被告答辩期,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诚通化工的撤诉程序上,不存在违法问题。故东方人农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东方人农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宁元元(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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