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建筑工程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住宅楼工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在工程完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辩称:原告单位已吊销执照,委托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妥。我们认为应当成立清算组,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我们认为原告所诉不实,2002年12月29日工程竣工,原告没有提供决算报告,双方未结算,2003年双方才决算,经核算双方差距大,原告今天其实数字不准确,一是2009年5月8日双方进行核算,少算两笔,一笔已支付工程款,一笔垫付水电费,一共x.87元,二是施工中我方垫付款x元结算中未扣除,其中购水泥x元,水泥运费x元,施工测量费4070元、职工劳保基金x元,现在我们实际欠x.41元。工程竣工后,双方达成协议,共工程款为180万元,对方还开有票和收条,因我方内部矛盾,无法提供。三是房屋有质量问题,没有完成干完,原告不予维修,一直没有清结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01年4月28日市烧伤医院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证明被告从招标办获取的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总价。证据二、2001年5月18日建设工程中标内容及条件,证明原告总承包被告的综合楼工程,中标造价为x.41元,设计变更据实增减。证据三、2002年4月2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41元,设计变更增加或减少。证据四、2001年12月18日开工报告一份及2002年10月1日竣工报告,证明1、开工报告中显示水泥的需要量为535吨,2、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同意验收。证据五、2003年1月22日竣工验收现场会签单,证明经过五家单位综合验收,原告施工工程被评定为优良工程。证据七、2003年1月23日工程交付通知及2003年4月26日烧伤医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工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证据八、2003年6月28日工程决算书一份,用于证明经过监理中心核算变更项目价款增x.63元,2003年7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扣除甲方自制玻璃幕墙、不锈钢扶手、大厅面砖等价款x.96元,工程变更增加或减少项目价款最终确定为增加x.67元。证据九、2003年1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存在被告方施工安装标志牌原因导致屋面渗水原告不承担责任。证据十、2003年12月6日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给付问题达成协议,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则原告按照180万元的工程总价款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履行,则被告仍应按工程总价x.08元支付原告,并承担原告的损失。证据十一、催款函及承诺书6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证据十二、2009年5月8日对帐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共计为x.8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收款收据6页,证明一共付款x.8元;二、收款收据30页证明水泥价款共计x元;三、烧伤医院中标说明、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和工程质量整改情况报告书,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投标招标问题上面的数字都是预算,实际施工中一直增减变化,水泥量增加是情理之中,工程是大包,谁包的,谁建的,谁发的工资,都不是被告的事。四、道路货运票据10张,证明道路货运发票。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一、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他方接受房子为2003年4月26日。对于证据八认为工程施工中有增有减,交工后,有部分未完工,我方另找人施工。对于证据十认为原告只开了一个收据,一直未开发票,所以一直未付款,现在无法办证。对于证据十一、十二认为不包括医院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另外还漏了两笔。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认为水电费不应算,因竣工在2002年10月1日,2009年双方已经核算,如果还有款,协议上不会漏的。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劳保基金测量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证明和收据前后矛盾,水泥收据不应由原告承担,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垫付的,由原告使用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合同中水泥共540吨,和开工报告一致,但被告垫资买1000多吨,不符合事实。对证据三原告无异议,但反映问题已解决,安装标志牌有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四认为不应当有原告承担,无原告签字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5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和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综合住宅楼,合同总价款为x.61元。在许昌市烧伤医院综合楼工程标书中,水泥的用量为X号28.431吨,X号440.672吨,X号72.725吨,白水泥3.018吨。2002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开具的竣工报告上同意验收,2003年元月22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验收评验,许昌市烧伤医院综合住宅楼为优良工程。2003年1月23日被告在原告工程交付通知上同意暂管理,并有顾玉东的签名。许昌市烧伤医院2003年4月26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意接受。2003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在2003年12月7日下午5点前支付原告5万元,下余工程款在二个月内结清。如被告在两个月内未能结清工程款,原告仍按照工程决算x.08元向原告支付,同时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当天开出180万元的收据。要求原告在工程款结算后,三日内开具发票。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04年8月25日、2006年7月28日、2008年元月23日、2009年元月13日、2009年5月26日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09年5月26日被告代表顾玉东出具还款的承诺书。2009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对账,被告共付款17笔计款x.80元,并注明此帐簿包括医院为施工单位垫付的材料款。2002年水泥的价格为每吨170元,运费为每吨18元。2001年被告共交付定额测定费4070元,劳保基金和待业保险费用x元。
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在诉讼过程中,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在委托书上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和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之间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对账所欠的工程款支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在2003年12月7日支付给原告5万元,故仍按照双方协议支付工程款x.08元,双方在2009年5月8日对账被告共支付x.80元,仍下欠原告x.28元未付。双方结算时未包括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即水泥款,被告主张按照扣除x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中标书水泥共使用544.8吨,水泥价款及运费共计款x.048元应按照双方最后的结算单予以从总欠款中扣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232元。被告所辩原告未提供发票致使被告未付款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不予付款的原因,不应承担违约金的辩称,因双方约定2004年2月7日前给付欠款,2009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还就工程款一事进行了对账,被告应当从2004年2月7日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工程款x.232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自2004年2月7日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5元,由原告许昌建筑装饰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许昌市烧伤医院负担6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永昌
审判员:杜捷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