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略)李XX家中因琐事与王XX发生争执,并将王右眼打伤,经汤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XX右眼外伤性眶内壁骨折,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李X印、王X梅、王X珍等人的证言、调解协议书、收款证明、照片、法医鉴定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