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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5月2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此前的1998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冯某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00年带儿子冯某威到新乡居住至今,其子冯某威表示愿意随其生活。被告冯某某每月收入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缺乏交流沟通,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其子冯某威表示愿意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没有提供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威随原告刘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冯某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冯某威18周岁,待冯某威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冯某某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婚生子冯某威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刘某某每月支付一定的生活费。

被上诉人刘某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判决离婚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其婚生子冯某威的抚养问题,鉴于冯某威一直随母亲生活,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有利于儿童的教育、学习、生活和成长,故原审法院判决,让婚生子冯某威随母亲生活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万军涛

审判员何海滨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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