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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新郑市X街向阳小区施工工地,趁中午工地工人休息期间,盗窃被害人×××蓝色凯西欧牌电动车一辆。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92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家的铁门抵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0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Ο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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