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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星期八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代×、郭×熟睡之际,将其二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x手机和一部诺基亚N72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x手机价值390元,被盗诺基亚N72手机价值880元。

2010年6月6月早上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新郑市X镇“新动感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乔××熟睡之际,将乔××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诺基亚N95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诺基亚N95手机价值19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乔××、郭×、代×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手机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勇

二Ο一Ο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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