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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3月份的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预谋后窜至郑州xxxx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圣花牌味精盗走十三包,价值2194元。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预谋后在郑州xxxx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圣花牌味精盗走三十六包,价值6075元。

3、2010年4月上旬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游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xxxx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三冠牌白砂糖盗走十包,价值2565元。

4、2010年4月下旬的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游某某预谋后窜至郑州xxxx有限公司,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三冠牌白砂糖盗走十包,价值2565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的供述、证人洪xx、鲁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高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份的某日晚22时许,由被告人刘某某提议与高某甲盗窃郑州xxxx有限公司原材料,二人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甲在郑州xxxx有限公司配置车间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圣花牌味精13包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圣花牌味精价值2194元。

2、2008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郑州xxxx有限公司配置车间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盗走该公司仓库内的圣花牌味精三十六包。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圣花牌味精价值6075元。

3、2010年4月上旬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游某某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郑州xxxx有限公司配置车间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三冠牌白砂糖十包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冠牌白砂糖价值2565元。

4、2010年4月下旬的某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游某某预谋后,利用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郑州xxxx有限公司配置车间工作期间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将该公司仓库内的三冠牌白砂糖十包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冠牌白砂糖价值256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8年3月份,他没钱花了,就想到他原来工作过的郑州xxxx有限公司偷些糖或者味精等原料卖些钱花;就先和高某甲联系让其帮忙在公司里偷一些原料,然后由他负责拉出来卖,高某甲开始不愿意干,他就和高某甲拉关系,最后高某甲同意了。2008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高某甲打电话说已经把公司仓库的味精偷到配置车间了,让赶紧去拉,他就利用原来与公司保安比较熟悉的便利条件开车到配置车间,由高某甲望风,他们就把13包味精装到车里拉出去卖了,每包重量50斤,销赃得款2000元与高某甲平分了。2008年4月份的一天,高某甲和高某乙让他帮忙办驾驶证,他就让高某甲和高某乙再帮忙弄几次货,商量好后,他们在四月份共偷了三次味精,每次12包,一共36包,每包50斤,销赃获利4000多元挥霍。2010年4月份,他没有钱花了,就又和高某甲联系偷些原料,高某甲答应后又说游某某也想参加弄些钱花;他们商量好后,高某甲和游某某提前把仓库的白砂糖偷到配置车间,他就开车把10包白砂糖来出来卖了1800元,与高某甲、游某某平分了。又停了四五天时间的晚上22时左右,高某甲打电话说已经和游某某一起把原料偷到配置车间了,让去拉,他就开车到配置车间,和高某甲一起把10包白糖装上车拉走了,卖了1800元,与高某甲、游某某平分了。

2、被告人高某甲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告人高某乙供述,2008年4月份,高某甲告诉他和其一块偷郑州xxxx有限公司仓库里德味精,可以免费办驾驶证,他就答应了。先后三次与刘某某、高某甲偷仓库里的圣花牌味精,一共30多包,每包50斤,估计会值6000元左右,刘某某分两次给他1500元。

4、被告人游某某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的内容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5、证人洪某某证实,郑州xxxx有限公司的仓库没有锁,属于开放性管理,每到盘点时发现白糖和味精的数对不上,有被盗的情况。

6、证人鲁xx证实,郑州xxxx有限公司车间每天使用的白糖和味精数量比较大,有被盗的情况,但是被盗量比较小觉察不出来。

7、证人李xx证实,2008年5月份,他购买过刘某某两包味精,每袋50斤重,他给了刘某某300元钱。

8、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0)X号关于圣花牌无盐味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价证鉴(2010)X号关于丰浩牌白砂糖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格情况。

9、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10年6月19日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询问笔录、对犯罪嫌疑人高某涛、乔建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被抓获后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被查证属实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高某甲被抓获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经查属实,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游某某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郭某凯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平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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