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46年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传政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2010年,被告在我的砖厂拉砖x块,其中5400块的价格为每块0.17元,剩余的砖价格为每块0.19元。另外,被告还买我3方石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843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x块砖及3方石粉,其中5400块砖每块为0.17元,其余的每块为0.19元,每方石粉50元。双方因其他纠纷,此款至今未付。其他纠纷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与清偿。被告对欠原告的砖款及石粉款无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及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8436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砖款及石粉款共计8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爱芬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