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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烨独任审理,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溆浦县X村自家中贩某给吸毒人员舒平(外号二X)、舒平(外号二X)海洛因包子1个,得人民币100元。

2011年9月19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在溆浦县X村被告人陈某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时从其身上搜出净重1.2克海洛因包子一个。

该院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证人舒平(外号二X)、舒平(外号二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某对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吸毒人员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坦白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被告人贩某毒品1次;②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烨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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