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
原告乔某乙,女,汉族,生于1996年。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
被告王某丙,男,43岁,住(略)。
被告祝某某,男,汉族,生于1956年。
被告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平煤经调中心大厦X楼。
负责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生于1965年。
被告禹州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X号。
负责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女,汉族,生于1979年。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诉被告王某丙、祝某某、张某己、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禹州市永安客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和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乔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乔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长和、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张某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被告永安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诉称:2009年10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祝某某注册登记至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的豫D-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与被告张某己驾驶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二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若干医疗费,被告仅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祝某某辩称:该咋赔就咋赔,俺交的有押金。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与承租人祝某某订有货运单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有占有使用权,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租赁关系中,我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表明原告未依法取得驾驶执照,且酒后驾车未戴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债权人,作为被告不适格;2、依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赔偿费用过高无依据;4、责任认定书我未收到,且根据前一被告所称,原告负次要责任;5、请法庭公平裁判。
被告张某己辩称:我也是受害者,原告无证驾驶,且醉酒,不戴头盔。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意见,我方依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乔某甲、乔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3、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日清单,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用;4、证明3份,证明原告乔某甲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296.5元;7、申请重新鉴定的工作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就原告乔某甲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8、重新鉴定时花费的交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240元、检查费220元;9、乔某甲、乔某乙后续治疗票据7张,证明二原告后期治疗花费7115.04元。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货运合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从该公司租赁和该车投保情况。
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祝某某、张某己、平顶山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一日清单上无家属签字,且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付,认为证据4中证明一份仅能证明原告乔某甲是那里的职工,不能证明其工资状况,且出具证明人杨某伟身份不明,出具的证据证明不清,且护理人员的证明盖章有误,护理人员无工资证明,还认为,出具证明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应该有医院的陪护证明。另认为证据5定损时双方当事人不在场,程序违法,且未提供相关照片,认为证据6的票据上无公章,为补充票据,随意性大,且数额过高,不合实际,认为证据8的票据没有公章,有的连号,有的不能作为报销凭证,有的超过了许昌到禹州的实际票价,且其载明的费用系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重新鉴定没有发生,所以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的票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明不了当时的治疗情况。
原告对平顶山运输公司提供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保单已显示车主为平顶山运输公司,租赁合同为内部合同,对外无效,应由车主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8、9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平顶山运输公司证据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7日傍晚,被告王某丙驾驶被告祝某某注册登记至平顶山运输公司豫D-x号重型志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231线210M+76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张某己驾驶的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致使豫K-x号中型普通客车又与对向行驶乔某甲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甲及其乘车人乔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己、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1元。2010年1月18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乔某甲因交通事故被致伤左下肢,造成左膝平台骨折,伤残程度为9.IX级,鉴定乔某乙腹部产合伤肠破裂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X(10)级。2009年10月30日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乔某甲的车辆损失为1900元。另查明,二原告共花去鉴定费1750元。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可被告祝某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用x元、张某己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因不服对乔某甲伤情的鉴定,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经多次通知一直未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重新鉴定无法进行。原告乔某甲为该次鉴定支出检查费22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x在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入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肇事车辆豫K-x在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入有交通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乔某甲的父亲有儿子乔某甲、女儿乔某会两个子女。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己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张某己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分别依其责任承担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乔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于自身的损失和原告乔某乙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为:被告祝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张某己和原告乔某甲分别承担事故责任的20%。对于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张某己应承担的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均投有保险,故由其保险人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二原告予以赔偿。原告乔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660元(30×22)、误工费4073.15元(x÷365×93)、护理费1352.43元(x÷365×22)、残疾赔偿金x.58元(4806.95×20×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50元、车损1900元、交通费53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10.02元(3388.47×16×20%×1/2+3388.47×5×20%×1/2×2),共计x.22元。原告乔某乙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22)、营养费660元(30×22)、护理费1352.43元(x÷365×22)、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5元。扣除被告祝某某、张某己分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和3000元,则被告永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许昌支公司分别依其责任比例向二原告赔偿x.03元和x.34元,被告祝某某、张某己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车辆保险人直接返还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和原告乔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03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甲和原告乔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2870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1722元,被告张某己承担574元,其余由二原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人民陪审员:朱某友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