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1年12月因犯抢劫罪、流氓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3年10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3月因吸毒被强戒;2004年1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羁押,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曹某某采用长途班车捎带的手段,多次给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55克。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兰州市X路边给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后被抓获,并从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告人曹某某与天水市秦州区吸毒人员夏某某电话联系,由夏某某将款打到曹某某指定的户名为徐瑛的建设银行卡上后,曹某某利用兰州至天水的长途班车将毒品从兰州捎至天水,夏某某在天水的班车上取毒品的方法给夏某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采用此手段给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55克,获赃款8800元。
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兰州市兰通厂西200米处马路边给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52克后被抓获,并从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他电话联系曹某某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曹某某让他将款打到户名为徐瑛的建设银行卡上后,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从兰州至天水的班车上取得毒品,付款8800元。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民主路分理处存款凭条证实,户名为徐瑛的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09年5月29日、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存款共计8800元。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于2009年5月29日、6月8日、6月9日、6月12日贩卖给夏某某的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7.55克。2009年12月4日公安人员从夏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2克,从曹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5克。
4.(81)靖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83)靖法刑字第X号判决书、兰劳教[2004]X号决定书,证实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吸毒被劳动教养。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控制药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毒品而多次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O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