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宁德市蕉城区漳湾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乙,男,1974年出生。

被告林某某,男,1970年出生。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某乙、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7年10月12日向我联社漳湾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1126.1元,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x元给原告;2.借款人申请贷款书面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3.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4.保证借款合同,说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合同;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诉讼委托书、8.被委托人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贷款明细交易帐,证明原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0年6月21日的利息11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0月12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至2008年8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35‰,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126.1元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宁德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0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1126.1元,之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林某某对前项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64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某剑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