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儒福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路儒福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儒福宾馆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银地西路X号北水嘉伦水产品市场综合楼X-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儒福宾馆(以下简称儒福宾馆)与被告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以下简称永定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儒福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永定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儒福宾馆诉称:永定门公司职工张淑珍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儒福里X号楼X-X号房屋由儒福宾馆提供采暖。但永定门公司未支付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044.2元。现儒福宾馆起诉要求永定门公司支付该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定门公司辩称:张淑珍是永定门公司的退休人员,永定门公司和儒福宾馆没有供暖合同。于2010年2月5日房屋产权证变更为张淑珍。根据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房屋承租人有单位的,由单位承担职工供暖费。但是张淑珍为房屋产权人,所以永定门公司不负担张淑珍的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张淑珍是永定门公司的职工,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儒福里X号楼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8.14平方米。该房屋由儒福宾馆负责冬季供暖,供热方式为燃气供暖,收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房权证第x号记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淑珍,房屋坐落:宣武区儒福里X号楼X层③-3,登记时间:X-X-X。
上述事实,有儒福宾馆提交的1994年X号政府令、物价局的规定、房屋产权证、医保本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儒福宾馆同永定门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永定门公司职工张淑珍居住的房屋确由儒福宾馆负责供暖,所以儒福宾馆同永定门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关系。该供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为有效。儒福宾馆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永定门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由于涉案房屋于2010年2月5日登记在张淑珍名下,儒福宾馆要求永定门公司支付2010年2月5日前的供暖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儒福宾馆要求永定门公司支付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11月15日的供暖费6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儒福宾馆供暖费六百六十四元。
二、驳回北京儒福宾馆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儒福宾馆负担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水产总公司永定门公司负担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