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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阎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甲,又名阎某花、阎某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阎某甲与被上诉人阎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652.02平方米宅基地中,一部分原属其父亲所有,并在1965年连同3间房屋一起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至今没有重新核发过房屋产权证。现原、被告父母否认曾分家析产,而原告所持有的房屋产权登记表,仅仅能够说明其曾经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是有效

的产权证件,同时多出房屋产权证所载明部分的宅基地,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阎某甲的起诉。

阎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的652.02平方米宅基地中,一部分原属其父亲所有,并在1965年连同3间房屋一起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至今没有重新核发过房屋产权证,此认定无事实根据。经阎某安夫妇同意将1962年所建房屋二间及土地l96.88平方米申请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市卫东区房管部门已将此房屋及土地确权给上诉人所有,仅仅是房产权证未发放到上诉人手中。l992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并在此土地上另建房屋二套、楼房8间,已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的土地。本案符合人民法

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阎某乙辩称,上诉人提供的《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土地使用权现场查勘表》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土地使用权现场查勘表》上一个公章也没有盖,这张表是无效的,所以上诉人的196.88平方米宅基地不能认可,只能说明其曾经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并不是有效的产权证件。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平顶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报表》及《土地使用权现场查勘表》是1988年用地清查表,没有加盖有权部门的公章,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上诉人的权属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查清事实,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阎某甲以其父母曾对房产分家析产为由,其据此享有房产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占有其宅基地,对其构成侵权。为此引起的诉讼,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阎某甲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何海滨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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