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因装修和购买房屋,于2001年11月和2007年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20,000元,合计17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因被告系原告女婿,故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
被告庾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条是其出具,但是钱款是原告交付给原告的女儿陆某,其和陆某原是夫妻关系,借款时其和陆某夫妻关系不稳定,原告称如果不出具借条就促成其与陆某离婚,所以其出具了借条。另该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其催讨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条的下方还载明“此钱款为某房屋装修时借款所用,全部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陆某无关”。
2007年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该借条的下方还载明“此钱款为某房屋购房时所借,债务由本人一人承担,与陆某无关”。
另查明:被告庾某与案外人陆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睦,陆某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审理,法院判决庾某与陆某离婚,庾某向陆某所举债务170,000元,由庾某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借条、(2010)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且是被告个人的债务,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的借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借款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且被告也否认原告曾向其催讨,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某借款170,000元。
如果被告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庾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