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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胡某某,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住所地博爱县X镇X路东段。

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毋胜利、任某某,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某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胡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原告史某某购买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牌号为豫x。200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2008年3月12日,原告的司机史某兵驾驶该车在沁阳市X镇X街,将横过公路的杨飞帆(5岁)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后杨飞帆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要求理赔,但被告迟迟不予理赔。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16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杨飞帆在沁阳医院的住院医疗费2073.05元,予以认可,但认为杨飞帆出院后到郑州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认可。在沁阳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应为14天,每天20元;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14天,每天12.2元;营养费不应理赔。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护理费的依据;2、营养费是否应理赔;3、郑州就医的医疗费、交通费是否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否理赔。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3月16日、10月24日证明各一份。2、户口复印件计3页。3工资表3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杨飞帆住院期间,其母亲请假三个月,每月工资700元,因此护理费应按700元计算3个月,计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按医院出具的证明来计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需护理三个月,被告坚持认为应按12.2元的标准,计算14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应按住院期间计算。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受害人住院14天,营养费应按每天1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任某证据,不应理赔。经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系未成年人,因伤住院,必要的营养费应予理赔。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3月13日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2008年3月26日出院证。2、2009年4月24日诊断证明一份。3、郑大附属医院证明书及处方各一份。4、医药费单据计11张,金额2706.4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为909.5元。据此证明受害人杨飞帆在郑州治疗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日原告史某某将所购买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牌号为豫x),在被告中华保险博爱支公司投保,并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一年。2008年3月12日,原告的司机史某兵驾驶该车在沁阳市X镇X街,将横过公路的杨飞帆撞倒,造成受害人杨飞帆右外展神经损伤等。后受害人杨飞帆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2073.05元。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计算,计2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40元,护理费每天按23元计算,计332元。2008年3月26日受害人杨飞帆出院。2009年4月26日经沁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外展神经麻痹,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受害人杨飞帆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及医药费计2706.4元,交通费909.5元。上述费用合计6440.95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8168.95元与实际损失不一致,其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出院后到郑州医院就医的医疗费及交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天12.2元计算,因护理人员每月实际工资收入7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某保险金6440.95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专递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佰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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