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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8月,被告人马某某得知石柱县X乡X村要出售该村X组、杜家园组集体林的树木,以支付原护林员张跃堂的工资以及筹资修公路的消息后,便与三河乡X村长刘德祥、四方村X组长邓美江、杜家园组组长沈从元(三人另案)等人达成协议,以每立方米(材积)50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谢家坝组、杜家园组集体山林中的柏树。被告人马某某随即以谢家坝、杜家园两组名义申请办理了18.9立方米(立木蓄积)的采伐许可手续,并雇请谢泽华等人实施了采伐。所采伐柏树均断成2米长的原木,部分运往重庆市垫江县予以出售。经技术人员鉴定,实际采伐柏树243株,折立木蓄积为50.609立方米,超伐31.70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关系人刘德祥、沈从元、邓美江、马某祥的供述,证人马××、冉××、张××、陈××、谢××的证言,合同、会议记录,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河乡人民政府关于四方村集体林木采伐事件的处理汇报,四方村村委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拍照,提证笔录、检尺记录,立木蓄积鉴定书、鉴定人资质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森林资源管理法规,滥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事实和犯罪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00元。

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赃物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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