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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石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土家族,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向石柱县白岩煤矿小学原校长罗某杰(已故)索要一支火药枪,之后将该火药枪用于打猎,后藏匿于自家房屋楼下门背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09年8月24日将该火药枪予以扣押。2010年5月11日,罗某某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西沱水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枪支来源和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枪支拍照,枪支鉴定书,石柱县公安局关于罗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说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本案相关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较轻,并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阎思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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