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审原告文某甲与原审被告吴某、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甲,男。

原审原告文某甲与原审被告吴某、胡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某、胡某,被上诉人文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吴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胡某在东安县X村经营一个石场,雇佣原告文某甲等人做事。2007年8月12日下午,原告文某甲在被告胡某的石场装片石上车,因个子小,在搬一块石头上车时不慎石头掉下,砸伤自己的右下肢。2007年10月17日,原告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皮裂伤”,“以上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需继续休息治疗”,“治疗医药费以医药发票数核实处理,后期继续治疗医疗费预计为肆仟元,建议伤后休息六个月,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营养费在伍佰元左右”。原告在鉴定前在永州市X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605.11元,在个体医生处治疗,未出具有效医疗费发票。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付给原告赔偿款2000元,原告出具了领条;2007年8月21日,原告之子文某君从被告处领赔偿款1400元,并写了一张字据给被告,字据内容为“清条今领到吴某壹仟肆佰元正,一次性结清,永不找吴某”。文某君及在场人文某正签了名,没有文某甲的签字。后文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双方已结清,协商未果,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文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胡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前期医疗费1605.11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11元。被告辩称已与原告协商和解,赔偿了原告3400元后不应再赔偿,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吴某、胡某赔偿原告文某甲经济损失x元(含已赔偿的34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文某甲是自带工具承揽改石和装车业务,我们与文某甲不是雇佣关系。并且石场是胡某开采的,其夫吴某应不是被告人。特别是文某甲所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于2007年8月21日组织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某甲辩称:上诉人胡某开石场,其夫吴某请我为其装车,我在装车中被石头砸伤,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一审中,被上诉人文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永州市中医院X线诊断报告;3、医药费收据;4、证明人邓_U明、家华的证言。

上诉人吴某、胡某提交如下证据:1、文某君、文某甲的领款收据;2、文某甲住院医药费收据;3、证人文某乙的证言;4、对文某正、蒋祥专、易建和的调查记录。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一审双方提交的采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在东安县X村采石场,雇佣被上诉人文某甲在石场从事装车等工作。2007年8月12日,被上诉人文某甲在装车中因石方垮下被砸伤右下肢。事后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伤势为轻伤,九级伤残。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胡某对给被上诉人文某甲赔偿款2000元。同年8月21日,被上诉人文某甲之子文某君从上诉人胡某处领取赔偿款1400元,并出具字据。字据内容为“清条今领到吴某壹仟肆佰元正,一次性结清,永不找吴某”。文某君及在场人文某正均在清条上签了名,但被上诉人文某甲没有签名。上诉人胡某、吴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一月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