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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国新,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陈某竹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邓国新,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殴某原告,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后经多方相劝,才未办理离婚手续。特别是2003年4月双方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又羞辱、殴某原告,同年农历8月被告来到原告娘家,对原告及其兄弟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达7年有余。综上,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之被告长期采取谩骂、殴某、虐待原告及原告家人等过激的行为,造成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第四次起诉离婚。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共同承担第三女孩读大学的费用。

被告陈某辩称:1、请求判令原、被告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不予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已有24年婚姻史,双方并非父母包办,两人均已中年,且生育三个女孩,也都长大成人;2、原告经法院再次调解,如坚决要离婚,被告请求判令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

原告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系合法夫妻关系;2、(2003)宁民一初字第X号传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于2003年10月起诉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离婚的事实;3、(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没有感情,难以相处的事实;原、被告已分居6年,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4、(2010)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3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双方分居生活8年了,感情确已破裂,无法调解和好的事实;5、李某、杨某乙虹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曾多次起诉离婚,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被告经常谩骂、恐吓、殴某、虐待原告及不尊重原告家人的事实;6、杨某乙虹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一直不和睦,被告经常殴某、虐待、原告;从2003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达7年有余,原、被告感情破裂;7、双方女儿陈某、陈某、杨某乙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睦,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8、徐飞、洪上东的证词;拟证明被告脾气暴躁,两次当众殴某、虐待原告的事实;9、邓光绿、范上东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10、欠条;拟证明共同债务欠人民币2800元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提供10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1、2、3、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不真实,被告从2010年7月后没有去原告外家;X号证据不真实,原、被告八年分居没在一起是事实;X号证据被告从未骂过原告,三个女儿都参加工作;8、X号证据;2003年双方在一起打过工,并有电话联系;X号证据被告只认可2800元共同债务,另外5000元被告不清楚。

针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5、6、7、8、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辩驳,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X号证据共同债务2800元法庭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

结合原告举证和原、被告的陈某,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相识。1989年4月13日双方在新宁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并生育三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常有打骂原告的行为。没有家庭责任感,又因家庭经济拮据,原告为了生存外出打工多年。200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2009年11月、2010年6月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1月25日、2010年9月28日分别经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双方的婚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从2003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被告做了绝育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土木结构房屋一座,双方共同债务欠人民币280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应占土砖屋一半自愿放弃,并承诺共同债务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虽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并在日常生活中对原告关心、理解不够,是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主要因素。致使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分居生活达8年之久,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依据存在,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共同财产土砖屋一座,原告应占一半份额自愿放弃并自愿承担偿还共同债务2800元,系真实意思的表示,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15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被告陈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陈某竹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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