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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0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0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甲为了筹集毒资,于2011年7月28日去到横县X镇陈某家,趁无人在家之机,进入房内盗走陈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176元天语牌x型手机,盗走陈某韦的邮政储蓄存折一本,后到横县X镇邮政储蓄所领取存折内的人民币2400元,后用于吸食毒品花光。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韦的陈某,证人黎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执法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发票及通话清单,取款录像及凭单,(2009)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黎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某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蒙日金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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