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陈某之夫),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运,衡阳县西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龙某,该支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X村市X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原审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金冠公司(甲方)与被告张某某(乙方)订立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1、甲方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乙方将其拥有的专用运输车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运输服务;2、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3、运价标准,按里程及方量计算;4、结算与付款:按月结算,甲方保证乙方车辆基本开支(即油费及司机工资)的前提下按比例支付运费,剩余运费在年底一次付清;5、在合同期内,乙方车辆的名誉权归甲方无偿适用,甲方可无偿在该车车身制作甲方及其产品的宣传广告,乙方不得干涉和提出异议;6、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500元,在当月运费中扣除;7、本合同有效期为1年,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
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购买斯达-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一辆。同年5月13日,经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并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牌号为湘x;所有人为张某某;发动机号为(略)。
2011年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湘x混凝土搅拌运输车,途径湖南省S315省道老线至湖南科技学校门前地段时,将从湘x号大客车下车横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蒸公交认[2011]第x号交通事故书认定:1、张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某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陈某横过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某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1月16日,原告受伤后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尚未出院),至2011年5月9日共支付医疗费239,483.48元(其中含被告保险公司蒸湘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72,280元)。
2011年5月9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南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BX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该鉴定载明原告伤情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肢体瘫痪;2、双肺挫伤、感染;3、残疾程度评定为Ⅰ级,终生需护理人员1人;4、住院期间护理人员2人;5、预计后续医疗费用150,00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张某某将湘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分别为(略)、(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3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5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20,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独生女,其母亲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岳阳市X乡小湖湾社区居民,无工作及收入。原告之女刘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2010年度固定工资收入为40,546.5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收取被告张某某管理费5,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就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方根据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该案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诉辩主张,该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认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该院作出如下评判:
一、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是湘x号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不是该案的交通事故肇事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没有被告张某某的名字及责任划分;2、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借用车辆,被告张某某不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实际使某人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也予以认可。该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期间,因此,因该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各责任。其理由是: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虽然签订的是运输合同,而实为挂靠合同,而且每个月收取管理费500元;湘x号车是特种车辆,只能有挂靠单位,才能发挥作用,而且该车的车身印有“金冠公司”字样,统一编号为13;运输合同签订在前,购车在后。被告张某某认为,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挂靠关系,只能与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后,才能购车。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该种车辆是特殊车辆,不能作其他用途,只有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各运输人之间先签订合同后,运输方再去购车;对湘x号车进行编号及车身印有“金冠公司”字样,是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可无偿使某车身做广告;收取管理费用是为了对特殊车辆进行管理,与渣土办进行协调关系并办理禁区通行证使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该院认为,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能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挂靠经营是车辆挂靠人出资购置,车主将自己车籍落在被挂靠单位的名下,被挂靠单位参与具体的经营,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由挂靠合同来约定。该案肇事车辆的购买资金、保险办理均是被告张某某,对湘x号车的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也是被告张某某。该车辆所有权人亦是被告张某某。从双方订立的运输合同分析,被告张某某按运输合同约定将混凝土运到约定地点,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运输费,该项民事行为符合货物运输合同的客观要件。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车身做广告,也符合该运输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认为湘x号车车身印有“金冠公司”字样,就因此推定该车属被告金冠公司所有或挂靠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购车前签订运输合同符合常理。因该种车辆是特殊车辆,不能做其他用途,虽然在运输合同中出现湘x号车的发动机、车架编号,但不能否认双方存在运输关系的事实;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即“本案的被挂靠单位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每个月收取被告张某某管理费500元,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在已收取被告张某某5,000元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责任。
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金额如何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险、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金额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意见。该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依法予以核减。1、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终生护理费1001,447.72元,该费用的计算是以原告丈夫刘某某2010年度收入50,072.36元为标准计算20年所得。该案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刘某某的单位已停发刘某某工资及相关证据,原告的终生护理费及陪护费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3,016元计算(2010-2011)为宜;2、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第(六)项“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较为妥当。根据上述二某赔偿费用的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规定,该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9,483.48元;2、终生护理费460,320元(计算公式为23,016元/年×20年);3、误工费12,839.57元(计算公式为40,546元÷360天×114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4、住院生活补助费5,370元(计算公式为30元/天×179天);5、住院期间陪护费22,912元(计算公式为23,016元÷360天×179天×2人);6、后续治疗费150,000元;7、营养费8000元;8、交通费1637元;9、残疾赔偿金301,684.20元(计算公式为15,084.21元/年×20年);10、抚养费(女儿刘某)16,242元(计算公式为10,828/年×3年÷2);11、扶养费(原告母亲徐先桃)162,420元(计算公式为10,828元/年×15年);12、鉴定费7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411,608.20元。原告诉求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1411,60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1291,608.2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80%即1033,286.5元(计算公式为1291,608.20元×80%),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蒸湘支公司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54,500元(计算公式为300,000元×85%-500元),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直接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778,786.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向原告赔偿。原告负担20%即258,321.70元(计算公式为1291,608.20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二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六)项、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某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374,500元(未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损失778,786.5元(未扣除已支付医疗费72,280元);三、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损失5,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某、第某、第某之金钱给付义务,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10,020元,原告陈某负担1,350元,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8,67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张某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连带承担80%的责任过高,应当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的事实,对于误工费的判决属于证据不足的错误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某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承担的赔偿比例适当,认定的误工费证据充分,二某法院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低,应当认定60,000元;判决金冠公司赔偿受害人陈某5,000元显失公正,应当让其承当20%至30%的赔偿责任;判决终生护理费过低,二某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的工资,其单位没有停发。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某原审认定的赔偿比例是否适当;三是原审认定的经济损失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损失是否合理。对于第某个问题,上诉人虽然主张某上诉人张某某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而原审法院判令其与雇员即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第某个问题,上诉人主张某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这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某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被上诉人陈某在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单位工资照发,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的各项损失为1398,768.63元(1411,608.20元-12,839.57元),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损失763,514.9元(原审法院计算错误,未将判决由原审被告衡阳金冠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的5,000元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损失691,234.9元(已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72,28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某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代理审判员代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校对责任人:代立华打印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