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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2002年8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查员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汇丰祥酒店北侧工人街道口处烧烤摊,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牙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人身,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汇丰祥酒店北侧工人街道口处烧烤摊吃烧烤,因琐事与旁桌顾客杨某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牙外伤构成轻微伤。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于庭审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其在山南汇丰祥酒店西侧烧烤摊吃烧烤,其跟老板称也要开烧烤摊,随后老板不知给谁打电话,过一会又来两名男子坐在烧烤车旁边,其感到他们一直在看其,随后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对方称要报案并开始打电话,其便打电话给王某,叫他带人过来帮忙。其用啤酒瓶和塑料凳打的,对方用的啤酒瓶。其伤得不重,到医院简单处理一下就回家了。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09年8月27日20时许,其与刘某某到山南汇丰祥酒店西侧烧烤摊吃烧烤,与隔壁桌顾客对视了一眼,他便骂其,并开始打电话,随后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20分钟从出租车下来四名男子砸坏了烧烤车并对其进行殴打,后来跑了。过了一会警察到了把其和王某某带到派出所。对方受伤身上出血了,其牙齿被打掉,脑袋破了。打仗的时候烧烤摊老板看到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其与杨某某山南汇丰祥酒店西侧烧烤摊吃烧烤,杨某某与旁桌王某某对视一下,王某某便骂杨某某,随后发生口角。王某某打电话叫人,一会来了一台出租车,下来四名男子开始殴打杨某某,杨某某也还手打对方,打完就走了。警察来后,把王某某和杨某某带到派出所。

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27日20时许,其在汇丰祥酒店北侧的工人街道口摆摊烤羊肉串,杨某某和刘某某在其摊位坐着。杨某某看了坐隔壁的王某某一眼,王某某便骂杨某某,二人口角。王某某打电话找来四个男子,并用啤酒瓶打杨某某的头部,杨某某用烤肉串的钎子扎王某某,二人厮打起来。后来的四个人帮忙打杨某某,刘某某过去拉,其随后报警,那四个人就跑了。

5、辨认笔录记载:刘某某、杨某某、沈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即为打人的犯罪嫌疑人。

6、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二年八月十二四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被害人杨某某鼻骨骨折明显移位符合轻伤,牙外伤符合轻微伤。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009年8月27日20时17分许,山南派出所接110指令: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汇丰祥酒店门前有人打仗。该所民警赶至现场,经查,2009年8月27日20时1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汇丰祥酒店西侧的工人街,杨某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王某某用啤酒瓶将杨某某打伤。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传唤到山南派出所接受讯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波

代理审判员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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