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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某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被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丽军、徐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被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长河、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丽军、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与被告的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富小区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龙富小区X#综合楼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约定“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一次付清货款,如到期付不清,需计日息千分之一”,实际工程封顶时间为二00七年九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且保质保量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千五百二十点九三立方米,合计价款二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扣减被告供应的水泥价款七万二千零三十七元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的货款八万五千元,被告尚欠货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从二00八年元月至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八万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某是本案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某来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商品混凝土,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公司某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也没有龙富小区综合楼项目部。

经审理查明,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某富小区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但被告龙富小区综合楼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洛阳通荣建安有限公司某富小区综合楼资料专用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洛南新区龙富小区X#综合楼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工地交货价为,C10型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C15型每立方米一百六十元、C20型每立方米一百七十元、C25型每立方米一百八十元、C30型每立方米一百九十元、C35型每立方米二百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在合同所签订的工程施工现场由需方张海涛签收,结算方式为供应一千立方米付商品混凝土款百分之七十或二个月付款,主体封顶二个月内一次付清,如到期付不清需计日息千分之一,自二0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开始供货。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从二00七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间共向被告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一千五百二十点九三立方米,计款二十八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六角(其中供应C15型二十八点九七立方米,计款四千六百三十五元二角,供应C30型一千四百二十三点零六立方米,计款二十七万零三百八十一元四角,供应C35型六十八点九立方米,计款一万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在供应被告商品混凝土后,被告于二00七年十月向原告供应水泥二百一十八点零六吨,每吨二百三十元,计款五万零一百五十三元八角,于二00八年五、六月供应原告水泥九十三点一二吨,每吨二百三十五元,计款二万一千八百八十三元二角。被告在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期间,支付原告款八万五千元。被告承建的综合楼项目已于二00七年九月主体封顶,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未付。被告在庭审中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加盖的“洛阳通荣建安有限公司某富小区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不是我公司某,我公司某有这个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诸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及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从二00八年元月至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八万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龙富小区X#综合楼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被告加盖的是其公司某“龙富小区综合楼资料专用章”,但让原告足以相信是其公司某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已构成表见代理。故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除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他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依据不足,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品混凝土款一十三万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六角。

二、被告洛阳通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本判决第一条支付原告洛阳天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数额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从二00八年元月一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止计算)最高不超过八万六千九百五十五元。

本案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予交,被告在执行中予以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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