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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侯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翟福君、李启庆、人民陪审员张振龙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并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鹏,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经常吵架,致使分居,从2008年2月份至今,未在一块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贾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结婚时间属实,婚后经常吵架不属实,我们没有分居,感情也没有彻底破裂。故现在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并打架,没有共同语言,现被告已在其娘家居住,无和好愿望,感情确已破裂。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9月13日在辉县X镇登记结婚。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从去年、前年就不在家,是在外边干活,故双方不可能吵架,也没有打过架,双方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13日在辉县X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侯××,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侯××,现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农历正月初二,原、被告到被告娘家,后原告一人回其家。被告至今仍在其娘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只要双方能够互相谅解、体贴,还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福君

审判员李启庆

人民陪审员张振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晓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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