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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5岁。

被告宁某某,女,50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及配套设施服务协议,租用位于洛阳市龙门大道X号(信诚粮油市场)X排X号商铺及二楼配套服务房一间,每月租金800元。原告已按协议给出租方支付了一年的租金。但是,被告无理占用原告租赁的二楼配套服务房,并且自2010年1月起拒绝支付任何费用。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出所占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月400元(自2010年1月起至被告搬出所占房屋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02年12月1日,被告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市场内X排X号门面房上下二层一套。合同履行中由于一楼闲置,被告将一楼转租给原告。现原告称合同是他和市场签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另外,由于之后原告将整套房屋租金直接交至市场,被告才向原告交纳租金。2009年被告每月给原告交150元租金,现原告要求每月交纳200元不合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9日,被告宁某某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信诚粮油公司将信诚粮油市场内X排X号门面房上下二层一套出租给被告进行粮油经营,租期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月400元。之后,经原告刘某某要求,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所租赁的门面房一层转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向被告交纳房租。2004年12月19日,原告与信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租赁该市场X排X号,租金为每月300元,配套服务费为每月300元,共计每月600元,原告直接向市场交纳,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二楼房屋的租金每月100元,被告予以认可。2006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30日、2009年12月13日原告先后与信诚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将租赁关系维持至今,并交纳租金至今。其中2009年12月13日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涨至每月400元,配套设施服务费涨至每月400元,共计每月800元。被告在2009年之前向原告交纳房租为每月100元,2009年向原告交纳房租为每月15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2010年1月起,原告以房屋费用涨至每月800元为由,要求被告按比例交纳每月200元的房租,被告拒绝交纳。原告遂要求被告搬出所占用房屋,被告拒绝,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止至2005年12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信诚公司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与信诚公司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对房屋的占有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口头转租协议。原告与洛阳市信诚粮油副食商贸有限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双方于2004年12月19日起,建立了租赁关系。根据双方2009年1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洛阳市信诚粮油市场配套设施服务协议,双方租赁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因此,原告依法对所租赁的信诚粮油市场X排X号房屋及配套设施享有占有及使用的权利。原告依据协议约定的房屋费用每月800元要求作为次承租人的被告按比例交纳每月200元租金合法。被告自2010年1月起拒不交纳租金并且至今仍占有该套房屋二楼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出所占信诚粮油市场X排X号二楼的房屋,并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4月的租金,共计8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宣

审判员:赵丽君

陪审员:李艳红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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