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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郁某为与被告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郁某为与被告胡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某、陈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1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的委托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胡某一直未返还借款,被告陈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某返还借款x元,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某、陈某未答辩。

原告郁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09年4月1日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郁某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正.(x元)借款人胡某2009.4.1日.担保人陈某”,用以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胡某、陈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两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款项交付凭证,但因两被告未提出合理异议,且原告陈某的款项交付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本院确认涉诉借贷关系已经实际发生。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胡某约定了还款期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两被告进行催讨,故本院对原告相应陈某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日,被告胡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陈某在此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署名。被告胡某至今未返还该笔借款,被告陈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胡某间有关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胡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还款义务。虽然原告与被告胡某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既可催告被告胡某限期还款,也可以起诉的方式代替催告,现原告迳以起诉代替催告的方式要求被告胡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署名,原告予以接受,故在两者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陈某间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陈某应依法对涉诉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原告与被告胡某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涉诉保证期间在原告起诉前并未起算。由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返还原告郁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胡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毛志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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