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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任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宁波市某某家私厂员工,住(略)。

被告:丁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在宁波市看守所服刑。

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任某、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某,组成合议庭审理。因被告丁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能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在被告丁某所涉刑事犯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后,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依法恢复审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因工作安排,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韩某、被告丁某到某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9月9日,其下属机构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为某支行)与被告丁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地产为被告任某向某支行自2008年9月9日至2011年9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x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某、利率及金额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某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某支行与被告丁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支行取得了鄞房石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3月17日,某支行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某向某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x‰;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某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任某未按约还款,某支行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当日,某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任某。逾期,被告任某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丁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任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286.72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x‰计算)。

被告任某未答辩。

被告丁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9日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支行与被告丁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略)的房地产为被告丁某所有,某支行与被告丁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3.2009年3月17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某支行与被告任某签订借款合同,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某支行依约借款给被告任某的事实。

被告任某未质证,被告丁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任某、丁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房屋他项权证及证据3,虽未经被告任某质证,但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丁某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房屋他项权证已足以证明抵押房产的具体状况,故本院对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再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某支行与被告丁某、任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某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任某即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某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被告任某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某自愿以自己名下的房地产为涉诉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间也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抵押权已依法设定。在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被告丁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责任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借款x元,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4286.72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x‰计算);

二、被告任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则原告宁波某农村合作银行有权以被告丁某抵押的位于(略)的抵押物[鄞房石他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3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任某、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某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章华明

审判员吴志祥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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