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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X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共借原告x元,有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辩称:起诉状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想入伙和被告做生意,并不是被告借他的钱。但曾口头约定,如果生意赔了,由被告偿还其出资。所以x元属实,但已经给付1000元,实际剩余x元。实际上原告当时想入伙分红,约定的也是分红标准。但因为生意亏损,分红也就不存在。2009年5月23日、200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欠款,系分红款,被告因为生意亏损很大,实在是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被告原告就此款项拟定还款计划,尽快还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扣车辆。

案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被告冯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书面证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冯某某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欠原告李某某3000元。被告冯某某又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于200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欠原告李某某2000元。被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此欠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冯某某的三张书面证明、原告陈述、被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对2008年7月20日借条无异议,但称2009年5月23日、200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欠款,系分红款,不是借款和欠款。被告对此没有能提供相应证据,且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予以证实,同时,不论是分红款,还是其他款项,主要是合法欠款,都应当归还。被告以此项款项时分红款而否认是欠款,理由不能成立,故有无具体欠条无法证实,且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要求原告提交200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的具体欠条,于法无据,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1000元,但未能提供还款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意见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x元,真实有效。此欠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理应积极还款,但未能偿还,酿成纠纷,其咎在被告。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所扣车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连军

审判员:聂泠雪

审判员:刘庆山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刘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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