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某年2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程序审理,因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0年6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东新区东码头附近自己开的豫x车内,趁被害人王X在车外散步之际,将王X放在车内包里的450元人民币盗走。同年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的“迪欧咖啡”厅和被害人王X喝茶时,趁王X上厕所之际,又将王X包内的1195元人民币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的陈述,搜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于某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所盗窃的赃款已退赔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全部退脏,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李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