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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杨X,杨X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09年开始便因生气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姻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谢某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4年农历10月29日生育一子名杨X,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了近30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虽因琐事偶尔生气,但并无根本性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则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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