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
代表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某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机关某人。
法定代表人杨某戊。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关某,男。
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新晃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撤销一案,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状进行审查后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4条的规定,晃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撤销及补偿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原告在提起诉讼时未能提供已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相关某据。依照《关某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X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戊
人民陪审员陈锡智
人民陪审员吴蓉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