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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恒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恒达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X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城内北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某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和被告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自x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4元。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款或抵款共计x元。余欠x.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某。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的询证函。证明被告对欠原告x.94元货款予以认可。2,帐页三张。证明被告欠款x.94元。

被告未某供证据。

被告未某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被告有着长期的购销业务关系。自x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止2008年3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94元。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还款或抵款共计x元。余欠x.9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未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2008年3月15日对原告发出的对账函显示的数据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明细分类帐显示了被告偿还的欠款数额,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x.94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被告卫辉市望京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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