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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危某、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47岁,住(略)。

被告危某,女,汉族,33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明友、李某某,均系郑州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X层A-X号。

法定代表人危某。

原告吴某诉被告危某、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明友、李某某,被告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危某协商,由被告危某将被告大宇公司折价49万元卖给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支付现金49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合同生效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请求被告配合原告以尽快将合同履行完毕,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经调查了解,得知被告大宇公司系被告危某和危××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经股东大会的同意,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和认可,擅自一个人名义将公司卖给原告,其行为为无效的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对该公司的处分权。综上,被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不具有对被告大宇公司的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公司买卖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与被告危某之间的公司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危某返还原告现金49万元;3、被告危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公司买卖合同》及收据各一份;2、公司章程一份。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危某、大宇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合同生效后,被告危某就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完毕,并多次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从没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更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而是原告在违约,双方约定原告使用该公司营业执照、公章等手续至2011年5月1日前,而直到如今原告仍在使用原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等,原告使用该公司的公章,如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将依法追究责任;2、危××作为被告大宇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危某系父女关系,在公司只是名誉股东,并未出资,也未参加过任何经营管理,针对被告危某将公司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是被告危某与其父亲危××口头决议的,危××于2010年10月1日曾经给被告危某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危某与原告办理转让等相关手续,这足以说明危××是明知,也是认可的,自原告接收经营管理该公司距今已将近一年来,危××并未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陈述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原告已经营该公司将近一年,也已经获取该公司的经营权,获取该公司的商业秘密,使用该公司无形资产,原告将自己告上法庭作为本案的第二被告,不知原告的用意何在,法律依据是什么。综上,被告危某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司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直到现在原告仍在违约经营该公司,应视为有效合同,虽然危××是该公司的股东,但实际履行合同中,危××并没有主张任何权利,更没有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危××对危某转让公司行为的默认,现原被告之间的公司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告请求确认无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危某提交的证据有委托书一份。

被告大宇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危某、大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危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宇公司无异议,原告称以前并未见过该份委托书。本院认为,被告危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原告进行股权转让时,经过被告大宇公司的另一股东危××的授权,本院对被告危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大宇公司系由被告危某与危××共同出资设立的。2010年10月1日,危××向被告危某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事项是1、代表危××出席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2、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办理相关手续;3、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委托权限的时间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31日。2010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危某签订《公司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49万元购买被告危某所经营的公司,即被告大宇公司。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49万元支付给被告危某,被告危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是今收到吴某购郑州大宇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49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大宇公司系危××与被告危某共同出资设立的,被告危某将被告大宇公司卖与原告,未经公司的授权和认可,其与原告之间的公司买卖行为无效,被告危某应向其返还49万元。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0年10月17日签订《公司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实为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大宇公司两名股东即危××与被告危某均一致同意其在公司的股权以4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将49万元支付给被告危某,并已实际经营被告大宇公司,故上述股权转让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危某签订的公司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危某返还4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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