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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于钢(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范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崔某、于钢将被害人范某右眼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范某谋伤为轻伤。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崔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陈述,同案人于钢供述,证人沈某、雷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崔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李江海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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