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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要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21时20分,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红色豫x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在兰考县X镇X路中段及文明路中段乱撞,致使两辆停放的汽车被撞、若干辆停放的电动车及自行车被撞。路上行人代某敏和惠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代某敏和惠某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所撞的汽车、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总价值为x元。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宋某所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宋某的血醇含量为94.88mg/x。其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了社会公众恐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醉酒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异议,被告人宋某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且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晚上,被告人宋某与朋友尚某云、程某科、李某利、孙某谈在兰考县X镇派出所东侧的地摊上喝酒至当晚21时20分许,车主尚某云去结账。此时被告人宋某发现车钥匙在饭桌上放着,便随手拿起车钥匙酒后无证驾驶红色豫x一汽佳宝小型普通客车。刚调过车头向东走,便撞着卞某停放在兰考县X镇X路中段花坛边上的海马汽车。撞车后被告人宋某未停车,又撞向在夜市边上停放的一排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而后该车继续向前撞向路边砂锅摊。后被告人宋某驾驶该车由中山东街右转入建设路向南行驶。至文明路口向西转弯时又撞上雷某某驾驶的奇瑞QQ轿车。车仍未停又撞着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代某敏及行人惠某。最终被告人宋某驾驶的佳宝汽车前轮撞到路边的台阶上而无法行驶才停下。经法医鉴定被撞伤的被害人代某某和惠某的损伤属轻微伤。经物价部门评估所撞的汽车、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物损总价值为x元。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宋某所抽血样进行检测,被告人宋某的血醇含量为94.88mg/x,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代某敏就民事赔偿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赔偿被害人代某敏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11日晚上七点多钟,同尚某云、程某科、李某利、孙某谈五个人在兰考县X镇派出所东侧的地摊上喝酒,当时喝到大约九点多钟,我当时喝的差不多了,以及后来驾车碰着他人的车和行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雷某某、卞某、惠某、窦某某、代某某、王某、王某、田某某、杜某某等人的陈述分别证明其轿车、电动自行车或本人被撞的情况。

3、证认证言:

(1)、证人尚某、程某某、李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当晚同宋某在城关镇派出所东面100米路北地摊那喝到9点多,及后来宋某驾车出事的情况。

(2)、证人王某、庞某、贾某、刘某证言证明当时看见一辆红色面包车头朝西往东掉头,掉过头后加大油门直接撞倒路北停着一辆轿车上了,撞住车以后,那车还不减速,又加大油门朝东边地摊上的桌子撞了过去。

4、书证:

(1)被告人宋某户籍证明;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未查到宋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

(5)被害人受伤照片6张、车损照片39张、强制抽血照片6张;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7)宋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9)交通事故现场图2份;

(10)现场照片28张;

(11)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5、鉴定结论:

(1)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94.88mg/x;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2份:

代某某、惠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关于一汽佳宝小型客车等财物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海南马自达轿车损失价值4172元;

奇瑞QQ轿车损失价值3459元;

一汽佳宝小型客车损失价值321元;

标的物损失价值7952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且肇事后仍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并未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按照上述规定,此类犯罪须有重大伤亡后果发生。被告人宋某醉酒驾车冲撞,但并未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公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控被告人宋某,属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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