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双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冷水江金竹山实业公司塘冲煤矿职工,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9月11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某连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肖若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因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戏称其同居女友袁某某腹中的孩子不是周某甲的,袁某某得知后很气愤去找刘某某理论,周某甲跟随其后。双方见面后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甲持水果刀朝刘某某的胸、腹部连捅几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某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
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甲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被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证人袁某某、周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甲系湖南省金竹山矿业公司塘冲煤矿的同事,被害人刘某某多次对被告人周某甲开玩笑说其同居女友袁某某(又名袁X)所怀小孩不是周某甲的,致使被告人周某甲与袁某某经常吵架。袁某某感到气愤。于2010年10月5日19时许去塘冲煤矿刘某某的宿舍找刘某某讨说法,被告人周某甲担心袁某某安全也尾随其后。被告人周某甲见被害人刘某某对袁某某的质问不仅不肯道歉、且态度强硬,便掏出随身挂在钥匙上的水果刀朝刘某某的胸、腹部连捅几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1、左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2、左侧胸部液气胸;3、左肺挫裂伤;4、腹部开放性刀刺伤;5、外伤性胃穿孔,6、多处皮肤、肌肉裂伤;7、多处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0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冷水江市人民医院准备探望被害人刘某某时,被接到举报的冷水江市公安局中连派出所民警抓获。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的同居女友袁某某受周某甲委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5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请求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基本情况;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二次对被告人周某甲开玩笑说:“你老婆(指袁某某,又名袁X)怎么至今还没有将小孩生下来,你干脆将小孩压下来算了,反正小孩又不是你的。”当时被告人周某甲听了很不高兴;2010年10月5日19时10分许,袁某某上门来质问他为何说其怀的孩子不是周某甲的,他对袁某某说是开玩笑的,他当时是在接一个电话,被告人周某甲以为他是要喊人来打架,就用水果刀将他的腹部、胸部捅伤;
3、证人袁某某(又名袁X)的证言,证实由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周某甲说她所怀小孩不是周某甲的,造成她与被告人周某甲经常吵架,她上门质问刘某某为何要这样说,刘某某不仅不道歉,反而准备打电话喊人打架,被告人周某甲就用水果刀朝刘某某捅了几刀;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19时20分许,他看见刘某某满身是血坐在塘冲煤矿市场卫生所门口,他问刘某某是谁将其捅伤的,刘某某说是周某甲捅的;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5日19时31分许,有人打他的电话报告说有人被捅伤了,他赶到塘冲煤矿市场卫生所门口看见刘某某在包扎伤口,听人说刘某某是被周某甲捅伤的,他就保护好现场并向派出所报警;
6、冷公法技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胸部开放性刀刺伤,2、左侧胸部液气胸,3、左肺挫裂伤,4、腹部开放性刀刺伤,5、外伤性胃穿孔,6、多处皮肤、肌肉裂伤,7、多处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重伤;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到案经过;
8、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5万元,被害人刘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周某甲予以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理;
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亦证实了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刘某某以一种侮辱性语言与被告人周某甲开玩笑是本案发生的起因,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某连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肖若谷
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