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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村常××在玩扑克赌博时因赌资发生纠纷,常某某持长矛将常××左肋骨打伤,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常××的陈述,证人常××、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常某某与同村常××、常××、李××酒后在李××家打扑克赌博,其间常某某与常××因赌资发生纠纷,二人争吵撕打,致常××头部流血,被人劝止后各自离去。后常某某回到家中持长矛、砍刀在村中寻找常××,在常××家门口见到常××,常某某用长矛照常××身上击打,致常××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2010年3月10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常××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0年4月22日,常某某之妻王××与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常××全部经济损失2000元,常××不再追究常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陈述了被常某某持长矛打伤的事实,与证人常××、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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