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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5月底,被告在禹州市建房,原告为其送沙,累计下欠x元,2008年元月,被告出具2张欠条,之后被告还款1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肖某某不是实际的送沙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朱某某在禹州建房实际是有两个工地,一个在禹州市X乡X村,该工地具体由其子负责施工,另一个在禹州市三里庄工地,该工地由其本人负责,当时工地的用沙由一个叫赵根柱的人负责联系的拉沙人,该工地只对准赵根柱,当时实际情况是赵根柱联系的肖某紧为实际送沙人,被告结算沙款时必须由赵根柱签字才能支付,有时是赵根柱和肖某紧同时签字,针对所欠沙款现已支付6000元,肖某某是肖某紧之子,肖某紧去逝后,肖某某曾找被告催要沙款,被告于2008年4月5日支付沙款2000元,2008年6月10日支付1000元。对2008年元月的欠条,是被告朱某某要撤出工地时,原告拦住车三天不让车走,无奈之下被告才写的欠条,对以前支付的沙款不能认为与该案无关,实为支付的沙款,因原告拉沙是赵根柱介绍的,因此工地只对赵根住,没有赵根柱的签字,肖某紧父子俩取不走钱。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系肖某紧之子。2007年5月,被告朱某某在禹州建房期间,经赵根柱介绍,由原告肖某某之父肖某紧为被告所建工程送沙,2008年元月4日,被告欠沙款665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欠条二份,内容是:欠沙款6650元整,陆仟陆佰伍拾元整,朱某某。2008.元.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沙款壹万零捌佰元整加50,朱某某,2008年元月2日,证明人,田某涵。以上总欠款x元。

另查:2007年5月14日、7月12日至2008年4月5日、6月10日,被告朱某某四次共支付沙款x元,由原告肖某某之父肖某紧,介绍人赵根柱向被告出具的有收到条。2008年3月12日、4月5日被告支付给介绍人赵根柱现金3000元,由赵根柱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均称与该案无关,对赵拴紧出具的收条均不认可,也未向法庭出具证据。

本院认为:2007年5月被告朱某某在禹州建房时,原告肖某某之父肖某紧经赵根柱介绍给被告朱某某拉沙,被告朱某某欠原告部分沙款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下欠款项的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庭审中,对被告出具的有原告之父肖某紧和赵根柱共同签收的3张收到条计款x元提出异议,并辩称该收到条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说明理由和向法庭举证,以抗辩自己的主张,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对被告向法庭出具的赵根柱签收的二张收到条,计款3000元,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款应有债权人和介绍人共同签收,才具有效证明,而将款项交给不是债权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显然不妥,故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欠款4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元月5日起到该款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稳

审判员朱某元

审判员刘晓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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