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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焦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付某某的妻子王X彦和妻弟王红阳(已判刑)在临汝镇街赵X磊鞋店买鞋,因价格纠纷,同店主赵X磊发生争执厮打,后经临汝镇派出所调解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得知后,在市区纠集数人乘车到临汝镇街赵X磊鞋店。在王红阳的指认下,付某某纠集的数人持钢管、砍刀等物将该店玻璃大门、玻璃柜台等物砸毁,后逃离现场。经物价评估,被毁物品价值4653元。案发后,王红阳的近亲属赔偿赵X磊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红阳的供述,被害人赵X磊的陈述,证人王X彦、赵X民、闫X友、杨X涛的证言,汝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汝价证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2009)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海民

二O一O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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