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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乙。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之间,被告因家中有事先后三次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被告张某乙以给原告路某某的儿子路某星办户口为名,分二次从原告处取款3000元。2008年12月,被告以儿子张涛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2009年4月,被告以看病为名向原告借款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内容为:08年因计划生育给张某乙5500元。08年9月4日,张某乙记录。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借原告现金属实,有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录音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负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借款5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拴稳

审判员朱开元

审判员刘晓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质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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